为了进一步规范审计行为,提高社会审计组织的执业水平和审计业务质量,确保审计工作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组织及其开展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工作。
第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业务质量的监管,促进社会审计组织提升专业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三条 社会审计组织在开展审计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保证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通过现场检查、资料审查、听取汇报等方式对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监督,并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评审或复核。
第五条 对于发现的问题,审计机关有权责令社会审计组织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理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建议相关部门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六条 社会审计组织有义务配合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
第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与其他监管部门的合作,形成合力,共同维护良好的审计秩序。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以上规定旨在通过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推动社会审计组织健康发展,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加可靠的审计服务保障。


